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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陳晉陞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5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0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87年9月18日北院義87民執辛9351字第318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債務人陳勝雄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5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惟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扣押、變賣債務人陳勝雄於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凱基證券雙和分公司集保帳戶902C-000000-0號帳戶內之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係由債務人陳勝雄出借予聲請人使用,系爭股票債權實係聲請人所出資購買、所有,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03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5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陳勝雄於繼承呂朋政遺產範圍內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1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03號事件審理,亦經本院查明該案卷宗無誤。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爭執者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之歸屬,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系爭股票拍賣受償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查系爭股票以扣押日期114年3月18日之收盤價計算,總計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4,315元(計算式如附表),有臺灣證券交易所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查詢資料、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個股日成交資訊附卷可稽,低於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896萬1,712元及利息、違約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20萬4,315元,金額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復參酌司法院所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6年,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66萬1,295元(計算式:220萬4,315元×5%×6年=66萬1,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首開法文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66萬1,295元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後,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新臺幣)編號 股票名稱 扣押股數 114年3月18日扣押日收盤價 財產標的價額 1 元大美債20年 1,000股 29.51元 2萬9,510元 2 復華台灣科技優息 2萬5,000股 18.45元 46萬1,250元 3 鴻海 1,320股 167.5元 22萬1,100元 4 台積電 1,240股 971元 120萬4,040元 5 廣達 170股 259.5元 4萬4,115元 6 欣興 2,100股 108元 22萬6,800元 7 品安 500股 35元 1萬7,500元 合計 220萬4,315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