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吳怡諏相 對 人 太平洋景秀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鄒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是。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類型之證據保全,其要件包括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其所謂有法律上利益,係指經此證據保全而得有集中審理之促進,或防免訴訟之提起。又所謂有必要性,應依比例原則審查,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所在之太平洋景秀天廈公共排水管線(下稱系爭公管)於民國93年起,因年久失修多處破裂漏水,大量漏水沿系爭公管流至樓下樓層,因此造成系爭房屋臨系爭公管管道間兩測之臥房及浴廁天花板、樑柱及地板長年受有滲水之侵害,已形成嚴重壁癌及牆面脫漏、木質地板軟化,臥房內潮濕等情況,原告及原告父親多次向被告太平洋景秀天廈管理委員會反應,惟系爭公管漏水情況均沒得到完整修繕,原告復於113年9月20日寄發存信函催告被告修繕系爭公管,直至今日系爭公管仍大量漏水至系爭房屋。近日屋況漏水嚴重致有落石掉下,差點造成家人傷害,為此,請求由法院認定之第三方鑑定現場後,讓原告可以先行修繕至不致傷害人身安全的工程,或讓原告自行找第三方鑑定後趕快修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現場照片以為釋明。然系爭房屋為聲
請人所有,由聲請人管理、使用,聲請人對於系爭房屋因滲漏水致有損壞之事證之掌握,顯然優於相對人,足見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事,並無即將滅失、或有人故為隱匿毀壞等情事,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性。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以現場勘驗及鑑定方式保全證據,依前揭裁定意旨,核與要件不符。
㈡聲請人自陳系爭公管早自93年起即已發生漏水至今(見本案
民事起訴狀),聲請人固於113年10月21日提起修復漏水等訴訟(下稱本案),而於114年3月31日提出本件聲請,距其發現系爭房屋漏水將近21年,尤見聲請人主張現場漏水狀態持續,並無證據即將滅失,以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不能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之情事,亦未見聲請人提出證據予以釋明。另聲請人主張因漏水致有落石危及居住者之安全,欲先行自行委託第三方鑑定、自行修繕等語,然聲請人自陳於113年9月20日寄發存信函催告被告修繕系爭公管,直至今日系爭公管仍大量漏水至系爭房屋等情,可見相對人拒絕修繕,兩造間對於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及其歸責性有所爭執,此部分自應進行調查,應待本案對於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及其歸責性進行調查(本案已訂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行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事實及兩造對鑑定機關之意見為調查),審究兩造爭執事項後再行鑑定,以兼顧相對人實體上及程序上之利益,避免相對人對於鑑定機關、事項及結果有所爭執,以達到集中審理、訴訟經濟之目的。
㈢聲請人自陳系爭公管自93年起即已漏水至今,已如前述,聲
請人固提出現場照片,惟此僅在釋明其所主張相對人疏於管理維護系爭公管以致損害其權益之事實,不足釋明系爭房屋因系爭公管有漏水致有立即之危險之情形。則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就確定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現狀及損害,聲請由聲請人先行委由第三方鑑定、自行修繕方式保全證據,欠缺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因此,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前揭裁定意旨,核與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證據方法有何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加以釋明,且逾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