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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何水源

何芳菁何茹芳何志烽相 對 人 松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宏奇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726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因逾30日之不變期間,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駁回在案,依上說明,系爭執行程序自無依聲請人所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