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楊紹瑋代 理 人 林傳源律師相 對 人 曾來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290號履行契約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調解筆錄向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司執字第16290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再併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17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暨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下稱系爭訴訟案件),爰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於113年11月13日做成113
年民調字第0428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經本院受理在案,目前強制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並於114年2月21日查封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復於114年3月26日併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767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給付179,000元之執行事件,且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案件,亦由本院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聲請人所提上開訴之聲明,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符合前揭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因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調
解書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核相對人依系爭調解書取得之債權額為1,400,000元,而相對人尚未收取之本票債權為179,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其債權額1,579,000元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月,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預估約為6年,並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473,700元【計算式:1,579,000×5%×6=473,700】,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認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48萬元為適當。
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