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陳佑誠代 理 人 楊一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力齊資訊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恩宇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20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力齊資訊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未出資及同意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竟遭他人冒用名義而登記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為唯一之董事及股東,致原告遭第三人以原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由聲請假扣押,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92號裁定准許。基於訴訟對立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董事、股東,起訴請求:㈠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迄今不存在。㈡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聲請人現登記為相對人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或由股東會另選代表相對人為訴訟之人,然相對人為唯一董事,且出資額為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相同,有相對人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堪認聲請人主張被告登記之唯一股東為聲請人一節為真,足證無股東會另選代表人之情,是相對人現無足以代表其與聲請人訴訟之人而屬無訴訟能力,恐致本件訴訟(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20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久延而受損害,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又本院經徵詢林恩宇律師之意願,林恩宇律師已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林恩宇律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現為執業律師,具備相當之法律專業能力,爰選任林恩宇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20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