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72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經接獲通赧指稱,受安置人遭案母重摔在地,並用手臂勒住脖子,造成受安置人臉部多處挫傷,已有危害受安置人身心及健康發展疑慮,評估受安置人遭受過當管教及損害健康發展之可能性高,監護人之親職能力尚待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8日18時13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為利後續處遇,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案母之保護及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95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憑,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目前6個月大,照顧者表示受安置人適應狀況尚可,作息穩定,雖偶會哭鬧,也甚好安撫,照顧上並無困難及特殊狀況,安置生活適應良好;為維繫受安置人與案母親子關係及情感連結,迄今安排案母共進行1次親子會面;於114年3月13日中心召開兒少工作會議,案母、案外曾祖母及疑似案生父等親屬出席會議,過程中案母及疑似案生父皆表示期待讓受安置人盡快返家,並表示願意配合中心處遇,疑似案生父表示願意配合接受DNA鑑定,並於鑑定完成,確認有親子關係後,完成後續相關法律認領程序,並配合中心安排親子教育,案母表示願意配合親職教育12次、定期接受毒品檢驗及每月主動申請親子會面等;於114年4月l日由疑似案生父自費安排DNA親子鑑定,於114年4月17日收到報告結果,結果顯示疑似案生父與受安置人非直系一等親屬關係;案母目前與其男友同居中,本次安置期間案母曾短期至檳榔攤工作約l個多月即離職,現階段跟隨案母男友一同工作迄今,與過往共同吸毒之友人斷絕聯繫,正在規劃未來開設自有檳榔攤,以利邊工作邊照顧受安置人;本案介入至今,受安置人安置生活情況逐漸穩定,然考量案母生活穩定度、照顧計畫、經濟能力及認知與親職能力尚待持續觀察與評估,故目前仍無法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可獲安全與適當之生活照顧,評估此階段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