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210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五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為聲請人處遇中個案,於處遇期間知悉受安置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進行尿液毒品快篩,呈現大麻、搖頭丸深淺不一之陽性反應,考量本案曾多次接獲通報指出,受安置人於監護人B、C照顧期間,監護人疑有在同一空間以燃燒方式施用毒品,經市府社工多次提醒告誡監護人,亦與案祖父母討論安全計畫,擬由案祖父母作為主要照顧者,以維護兒少權益,惟於追蹤輔導期間,案祖父母礙於年邁及身體不適,無力照顧受安置人,續由監護人作為主要照顧者,然受安置人再次檢出毒品反應,考量監護人未使受安置人受適當養育或照顧,且暫無其他可協助照顧之親屬資源,故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市府家防中心已於114年l月13日12時29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復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迄今。聲請人並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10歲,自理能力及行動受限,已媒合看護在短期安置處所提供受安置人24小時生活照顧和協助,適應狀況穩定,能知悉機構作息安排,並學習自我照顧,於114年3月27日起,考量受安置人復健、就學需求,故轉換安置,提供更加完善及穩定之照護,考量案父母未能使受安置人受適當養育或照顧、案祖父母年邁以及暫無其他親屬資源,評估有中長期安置需求,故將持續媒合適宜床位;於114年2月22日受安置人在安置處所內,因對案家思念、機構生活無法如同在家自由及認字能力弱,致學習受挫等因素,而持髮夾自傷,機構人員已就近關心輔導,後續擬安排心理諮商資源,以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態;受安置人患有小兒麻痺,於113年進行鬆筋手術後未穩定進行復健,故行走仍需輔具協助,於114年3月21日由治療師協助受安置人進行復健,觀察受安置人行走時左腿較習慣往後蹬,核心較無力,故已指導受安置人進行伸展及核心訓練;考量受安置人與原生家庭關係緊密,故為維繫受安置人與案父母、案祖父母之情感,本中心於ll4年2月12日、114年3月4日安排受安置人進行探視會面;案父現年47歲,為毒防中心列管個案,現工作狀況不穩定,案父對受安置人生活照顧較為寵溺,能滿足及提供受安置人物質需求,本中心進行保護安置後,案父覺察自身管教方式較未能堅持底線與原則,致受安置人予取予求,並坦承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與環境,理解保護安置之決定;案母現年45歲,為毒防中心列管個案,本中心進行保護安置後,起初否認有疏忽及因自身行為危害受安置人之情事,後經本中心說明,案母坦言未能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受照顧環境,且管教方式較為溺愛,願意配合中心後續處遇;案祖父現年86歲,過往為受安置人主要照顧者,與案母輪流接送受安置人上下學,觀察與受安置人互動良好,評估案祖父因年邁較無力承擔受安置人照顧責任;案祖母現年77歲,與受安置人互動關係良好,較為寵溺受安置人,惟評估案祖母較難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保護;綜上所述,案祖父母礙於年邁,無力照顧受安人,而由案父母作為主要照顧者期間,受安置人多次檢出毒品反應,考量案父母未使受安置人受適當養育或照顧,且無其他可協助照顧之親屬資源,評估受安置人返家仍有處於不利兒少成長之環境等情,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