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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0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八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因說謊遭案外祖父責打管教而離家,經訪視受安置人及監護人釐清受安置人說謊、偷竊行為頻繁,監護人表達因管教無力拒絕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又案家暫無替代照顧資源可供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4月6日15時03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為利後續處遇,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與保護功能,或是否有其他適任親屬可提供照顧,並提供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相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安置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憑,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11歲,就讀國小五年級,原與案父母及案妹同住,於112年案父往生後與案外祖父、案母及案妹同住,然案母於113年因與案繼父結婚後懷孕,故於114年3月底由案外祖父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案母與受安置人關係不佳,過往因受安置人偏差行為致案母對受安置人感到失望,並有諸多抱怨,目前將心力放在與案繼父所生嬰兒身上,對受安置人三餐仍會協助處理,不常與受安置人聊天,受安置人表示渴望不被其他人管,對案母過往經常言語貶低受安置人有許多不滿,評估受安置人與案母親子關係連結度低;案母現年33歲,於2年前案父過世後,單方監護受安置人及案妹,並於去年期間與案繼父結婚後並懷孕,目前與案繼父準備開設烘焙相關產業;案繼父對受安置人初期認因受安置人缺愛關係而盡量照顧受安置人,後續因受安置人說謊及偏差行為頻繁且屢勸不聽,而感到無力;案母表示案外祖父對受安置人四處找鄰居說在家沒吃飽等情形感到憤怒,表示後續不想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綜上所述,考量案母面對受安置人行為議題難以妥適教養及發揮親職功能,現案家暫無替代照顧人力,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與兒少權益,建請法院准予同意繼續安置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