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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33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甲○○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監護人照顧意願低落、居無定所,且經濟狀況不穩定,恐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且拒絕配合社工處遇,評估未能適當養育照顧受安置人生活,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4月8日12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惟經安置後,監護人難以具體與本局社工討論後續返家生活照顧計畫,且親屬支持薄弱,經濟生活及居住環境等狀況不佳,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相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全戶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等件為憑,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8歲,就讀國小2年級,自113學年度上學期起,就學狀況不穩定,遇陌生人較為怕生,另社工於過往訪視時,觀察受安置人與案母互動關係緊張,受安置人曾因未配合案母指令,案母認為受安置人不乖,懲罰其不能外出就學,致受安置人就學狀況不穩定及中輟,於114年3月31日凌晨,受安置人及案兄遭案母趕出家門,當日下午社工勸說案母讓受安置人及案兄返家,惟案母精神狀態不佳,邏輯思考跳躍,不願打開家門讓受安置人手足進家,致受安置人手足無家可歸,後暫居在案兄友人家;案母現年45歲,印尼籍,持有效居留證,與案父育有2子,然案父於113年5月20日過世,後由案母一人單親扶養照顧受安置人手足;案母過往曾自營印尼小吃店,歇業後無業,案母有十餘年精神病史,患思覺失調症,然自疫情後拒絶就醫,對外人態度防備,雖具中文及台語表達能力,然口語表達前後邏輯跳躍,或重複敘述相同事物,難以聚焦討論兒少照顧及案家生活等議題,偶出現突發情緒張力,不時責罰或打罵教育受安置人,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學習環境及生活照顧,顯見案母親職功能低落;案家無經濟來源及照顧功能,多仰賴案親屬金援及案兄工作收入,渠等皆無法予兒少妥適生活,案母亦消極處理兒少照顧事宜,甚拘禁及限制受安置人自由,罔顧其教育權及生活權,評估案母親職功能薄弱;受安置人母子依附關係矛盾,案母對受安置人生活安排無法提出具體敘述,多次管教過當,常以言語或肢體暴力威嚇,且持續性無意願配合社工處遇及服務,評估案母未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養育及照顧,建請繼續安置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