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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51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六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4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人之母於114年5月31日因突然腹痛就醫,產下出生未足月之受安置人,並於114年6月3日出院。然受安置人毒品尿液篩檢安非他命及冰毒項目皆呈陽性反應,評估因受安置人之母於懷孕期間施用毒品所致,目前受安置人仍在嬰兒病房住院治療中。經調查,受安置人之父母前於113年10月18日離異,皆為毒藥癮人口,亦為本市毒品防制中心列管個案,受安置人之母曾自述生産當天上午曾施用毒品,惟次數及劑量不明,並透露原欲進行人工流產,惟懷孕週數已不符法規規定,打算生下受安置人後將其出養,又受安置人之母於住院期間未曾看望受安置人,社工多次聯繫未果,無法與其討論受安置人照顧相關事宜,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4年6月4日16時18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考量受安置人年幼,具高度脆弱性,無自我保護能力,且暫無相關親屬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相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安置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憑,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於出生後因體重過輕,目前仍在保溫箱內觀察,經醫師採集受安置人尿液進行藥毒物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冰毒呈陽性反應,出生時無特別戒斷反應,日常照顧與一般新生兒無異;案母現年30歲,無穩定工作,偶爾從事美甲工作,與案父於113年10月18日協議離婚,但目前兩人同住,後續案母有計畫搬離案家,因案母有施用毒品前科、就診身心科,故現由毒防中心個管員及醫院精神科社工服務中;案父現年36歲,無穩定工作,亦為藥毒品人口;因案母現階段無照顧受安置人意願,而受安置人年齡尚幼,故後續將評估其他家屬照顧意願及能力,並連結出養單位協助受安置人媒合國內外有意願之收養家庭;綜上所述,受安置人經毒物檢驗呈陽性反應,案母亦坦承於懷孕期間施用毒品,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不當照顧之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與權益,建請法院准予同意繼續安置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