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384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9月29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案母交託不適任之人照顧,且案母孕期疑有施用毒品之情事,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7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6月29日,考量案母親職功能待提升,且案家照顧資源、支持系統薄弱,亦無適當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安置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係未滿12歲兒童,因案
家原先即為聲請人開案服務中之家戶,受安置人出生後,因案母尚需教養2名未成年之案手足,自覺照顧負荷過重,便將受安置人交託當時同住的案乾爸C、案乾媽照顧,惟案乾爸、案乾媽於113年3月間搬家、與案家分居,雙方對於受安置人之照顧事宜無具體共識,且案乾爸、案乾媽原亦為本中心兒少保護在案服務中之家戶,過往對自身家户子女有不當對待且經法院裁定保護令之情事,對於本中心處遇及法院加害人處遇計晝配合度皆不佳,故社工於113年3月27日邀請案母、案乾爸、案乾媽至本中心會談討論受安置人之照顧事宜,然案母當日未出席、失聯,由於案母過往即有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不適任之人照顧致遭不當對待之情事,本次對於受安置人照顧事宜處理態度消極,且坦承孕期有施用毒品等行為,考量案家支持系統薄弱、無替代照顧資源,受安置人年幼不具備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與穩定其身心狀,評估後由聲請人予以保護安置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少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66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為憑。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於113年5月10日轉換至中長期安置機構迄
今,經定期面訪追蹤受安置人之健康及受照顧狀況皆尚屬穩定,並視需求提供相關協助,讓受安置人能夠穩定成長;機構人員觀察到受安置人整體口腔功能偏弱,包含進食時習慣含飯不咀嚼、口語表達少,於114年5月開始安排受安置人參加語言治療課,以提升受安置人口腔功能,目前治療師初步評估及觀察受安置人咀嚼部分主要與意願有關;口語表達部分稍有落後,建議照顧者加強與受安置人練習仿說。本中心於113年4月30日起安排案母接受個別親職教育課程,然案母僅出席第一次課程,且遲到近35分鐘;後續課程接連出現請假或無故缺席、聯繫不上等狀況,故個別親職教育課程遲未能推進。本中心於114年1月21日起保護安置案姊及案兄,並經藥毒物採檢,於兩人尿液中驗出「依托咪酯」及「安非他命」,保護安置案手足後本中心多次聯繫及發文請案母前來會談,欲了解案母對於案手足體内檢驗出毒品反應及交付不適當照顧者之情形,然案母多次爽約、後續更聯繫不上;經聯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獲知案母已於114年3月份入監,114年5月13日主責社工與案手足之主責社工前往監所公務接見案母,了解案母施用毒品歷程及對於案主、案手足之未來照顧計晝,案母自述從12年前開始施用毒品,而案姐出生後即未再有施用,然社工詢問案母過往懷孕案主時施用毒品行為及案手足身上皆有檢驗出毒品反應,對此案母沉默未正面回應;後續會談中案母自述因心情不佳、陷入憂鬱時會以吸食毒品來缓解情緒,但會到廁所吸食避免直接在孩子面前施用。對於案手足身上會有殘存毒品反應,認為應是案母同居人直接在房間施用毒品所造成。案母表示對於受安置人及案手足陸續遭到安置而感到不捨、萬念倶灰,希望可將案手足及受安置人都接回身邊照顧,案母自述計畫出監後會暫住朋友家,並應聘按摩店熱毛巾摺疊清潔工作,預計月收入約新臺幣22,000元到24,000元,待收入穩定後再另覓租屋,同居人部分仍會維持交往關係;社工詢問案母如何面對施用毒品或販賣毒品等環境,案母自認心態堅定,不會再接觸毒品,但對於是否與案母同居人結束關係則態度保留,表示需視出監後同居人表現再決定。
㈢法父(即案乾爸C)原有意收養受安置人,然認為依照法定收
養程序太過繁瑣,自述經偕同案乾媽與案母討論後,逕至戶政單位辦理認領登記為案父,但由案母單方監護受安置人。案生父已於114年過年前期滿出獄,社工於113年5月17日前往公務接見時,案生父表達想要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之意願,故本中心社工於114年3月聯繫案生父之父母欲了解案生父出監後生活情形,然案生父之父母表示案生父並未同住,生活或就業狀態不明,且時常會返回其父母家索取金錢等等,向社工表示無論是案生父或其父母目前皆沒有能力照顧受安置人;因未能與案生父取得聯繫,本中心已於114年3月21日發函協尋案生父,然目前尚未有案生父音訊。
㈣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無生活自理及自我保護能力,且案母親
職保護功能尚待提升,案家暫無能力照顧受安置人且無替代性資源協助,無具體計畫,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與身心安全,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