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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4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499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11月18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就醫時,經醫療檢查受安置人體重過輕及預防針未按時接種注射等疑似虐待及疏忽照顧情事,因受安置人母親C對上述情況無法合理說明,評估受安置人安全及身心發展處於高度危險與被不當照顧風險中,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6日11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現階段監護人親職功能尚須提升,受安置人暫不適合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依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 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2年5月15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A於112年5月11日就醫時,經醫療檢查受安置人體重過輕及預防針未按時接種注射等疑似虐待及疏忽照顧情勢,因受安置人母親C對上述情況無法合理說明,評估受安置人安全及身心發展處於高度危險與被不當照顧風險中,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6日11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考量案母不適任照顧,案父B、案親屬照顧功能及態度尚待評估確認,現階段非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康與安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91號民事裁定為憑。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於安置處所照顧期間,生活作息穩定,飲食規律,適應狀況良好,前經兒童早期療育評估,診斷為混合性發展遲緩,故安排受安置人於112年6月16日接受早期療育復健治療療程,接受物理與職能治療,發展狀況逐漸進步。有關提升案母親職教養知能的部分,於112年7月31日開始進行每周一次之個別心理諮商,以增進教養方法及技巧,正視其對受安置人的行為不恰當之處,目前出席4次,112年10月23日開始因案母失聯而停止諮商,114年6月案母搬到臺中市生活,目前失聯中。案父現年26歲,於112年5月23日與案母協議離婚,原本從111年底開始,案父與15歲的同居女友會一起照顧案兄,然案父之同居女友年僅15歲,卻已經懷孕數周,故案父之同居女友於112年7月16日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安置,並轉回臺南市續處;經聲請人函請彰化縣社會處協訪案父的照顧意願與能力,案父向彰化縣社會處社工表達自己目前暫時無法照顧受安置人;113年7月3日案父入獄服刑。

四、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現階段案父入獄服刑、案母生活與工作狀態不穩定,案母生活與工作狀態不穩定,現無適切親屬替代照顧資源,且受安置人發展遲緩,需更專業之親職教養知能,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康發展,評估此階段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