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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5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565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12月25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 係未滿12歲兒童,因法定代理人即案母B經濟、就業、照顧親屬等壓力大,且患有憂鬱症,情緒低落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故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23時緊急保護安置受安置人,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已引入親職教育、心理諮商資源數次,但案母受限於身心狀態,仍難以調整原教養方式,易曲解他人意思,無法依受安置人年齡發展階段之限制管教,且案母仍健康不佳、個人生活困難,另案家其他親屬資源案外祖父年事已高亦難協助案母調整管教模式,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案母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依法聲請延長安置3 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兒童,經訪視評估觀察案母精神狀

態不穩定、情緒控制不佳,因自身壓力與經濟負荷,表示無能力照顧好受安置人,甚至於受安置人哭鬧時,會揚言打死受安置人等語恐嚇與回應其需求,且親屬資源薄弱,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持續由聲請人予以保護安置受安置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件第3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41號裁定為憑。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年9歲,已於111年9月由寄家轉換至安置

機構生活,在轉換初期,觀察受安置人在學校適應情形尚穩定,但在機構生活方面,會為了融入年長院生團體,仿效不當行為,對此,機構引導受安置人學習適當表達,並安排受安置人個別諮商協助練習情緒辨識與表達技巧。然於114年5月從機構召開之個案研討會中,發現受安置人仍存在過度在意自身表現是否獲同儕與照顧者喜愛傾向,並會討好或焦慮的確認他人看法尋求肯定,同時,相當重視照顧者對規定的公平性,當察覺照顧者未平等對待所有院生,便會挺身表達不滿,甚至以照顧者立場自居,對違規院生動手或進行言語指責、排擠,故中心與機構共同決議於114年6月另尋其他處理青少年行為問題之諮商師重新擬定計晝,並與機構建立雙向溝通機制,更立即回饋處理狀況。

㈢案母53歲,主要從事臨時性工作,就業不穩。每月家中開銷

依其臨時工薪資、新莊社福中心實物銀行物資(每月可領取一次)、輕度身障補助4,049元、住宅補貼約4,000多元,以及案外祖父每月資助約6,000元,勉強足以支應約15,000元的房租、水電等基本開銷。自112年起,因案母舊疾蜂窩性組織炎反覆發作,社工於113年底陪同就醫了解治療期程以規劃後續處遇,醫師評估案母左小腿以下紅腫嚴重,需密集施打抗生素,若未妥善就醫恐有截肢風險,但案母過去皆未規律就醫,對此,社工先將案母處遇改訂為定期督促服藥、回診,並在其因病無法工作階段,申請急難救助支付醫療費,待案母康復,協助其重返職場,穩定生活與經濟,以利日後穩定探視及諮商,逐步建立親職能力。

㈣案母本期無提出探視申請,截至8月初聯繫了解,案母身體發

炎處於6月底剛康復,並已重新恢復清潔工工作,自述剛恢復輪班,暫無法安排適合的探視時間。另8月初案母告知將被原房東趕出,現已找到新家,然準備搬家時發現漏水得修繕,故正忙於工作與整理搬家物品,考量案母搬家日急迫,金錢亦有限,社工提供崔媽媽基金會之搬家與租屋補助資訊予以案母諮詢。社工於114年8月中旬迄今電話聯繫與傳送公務簡訊,欲關懷案母搬家狀況與申請探視時間,惟電話無人接聽,簡訊訊息亦未顯示已讀。

㈤評估案母對兒少成長階段之情緒行為與發展任務,待學習使

用相對應方法,對此,中心媒合親子諮商、探視協助案母調整,然於112年底起案母頻繁因工作、舊疾復發、照顧身體狀態不佳的案外祖父缺席未到,故目前暫缓諮商及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計畫,暫改提供支持性服務,協助案母穩定生活與經濟;考量案母親職能力有待輔導追蹤,案家也無其他親屬資源協助,目前階段實有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