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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5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593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12月29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案母交託不適任之人照顧,且案母孕期疑有施用毒品之情事,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7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4年9月29日,考量案母親職功能待提升,且案家照顧資源、支持系統薄弱,亦無適當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安置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係未滿12歲兒童,因案

家原先即為聲請人開案服務中之家戶,受安置人出生後,因案母尚需教養2名未成年之案手足,自覺照顧負荷過重,便將受安置人交託當時同住的案乾爸C、案乾媽照顧,惟案乾爸、案乾媽於113年3月間搬家、與案家分居,雙方對於受安置人之照顧事宜無具體共識,且案乾爸、案乾媽原亦為本中心兒少保護在案服務中之家戶,過往對自身家户子女有不當對待且經法院裁定保護令之情事,對於本中心處遇及法院加害人處遇計晝配合度皆不佳,故社工於113年3月27日邀請案母、案乾爸、案乾媽至本中心會談討論受安置人之照顧事宜,然案母當日未出席、失聯,由於案母過往即有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不適任之人照顧致遭不當對待之情事,本次對於受安置人照顧事宜處理態度消極,且坦承孕期有施用毒品等行為,考量案家支持系統薄弱、無替代照顧資源,受安置人年幼不具備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與穩定其身心狀,評估後由聲請人予以保護安置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少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84號民事裁定為憑。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於114年9月8日結束機構安置轉換至寄養家

庭,經定期面訪追蹤受安置人之健康及受照顧狀況皆尚屬穩定,並視需求提供相關協助,讓受安置人能夠穩定成長;114年8月底測量受安置人各項身體數值,身高75.1公分(<3%)、體重8.5公斤(3〜15%),已長上排8顆牙、下排8顆牙,身高及體重均落在常模範圍低下位置,114年4月受安置人抽血檢驗蛋白質未達標準,醫師評估可能有影響到受安置人營養吸收,故建議受安置人喝兩餐小安素、一餐啟賦羊奶粉以提升蛋白質量;受安置人對於咀嚼、吃東西、口語表達仍意願不高,但進食方面給予提醒、鼓勵仍可慢慢吃完;口語表達、仿說詞彙約20個,亦能理解約10句簡單直述句,但與照顧者互動時常以聲音、動作表示想繼續或停下等想法。案母因過往涉犯詐欺並已判決定讞,但未依照規定服勞動役而遭通缉,已於114年3月入監服刑,並於6月底出監;因案母仍為協尋人口,114年7月2日本中心接獲三重派出所來電表示案母自行前往派出所報案機車失竊,故聯繫本中心,電話中案母自述仍與同居人交往中,目前一同借宿於三重區三和路乾弟家,尚在尋找合適工作;114年9月1日聯繫案母時,案母自述原住處遭人縱火燒毁,故改住於三重菜寮站附近之友人家,並於8月底開始在超商工作,但案母不願提供目前住址,僅表示預計工作兩個月收入較穩定、安頓住處後,再與本中心討論案手足及案主未來照顧議題,評估目前仍未具備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之能力。

㈢法父(即案乾爸C)原有意收養受安置人,然認為依照法定收

養程序太過繁瑣,自述經偕同案乾媽與案母討論後,逕至戶政單位辦理認領登記為案父,但由案母單方監護受安置人;本次安置期間案法父分別與其伴侣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及對其子女之兒少保護通報紀錄各一筆,但皆因情節輕微或案情模糊而不成案。案生父已於114年過年前期滿出獄,因未能與案生父取得聯繫,本中心已於114年3月21日發函協尋案生父,然目前尚未有案生父音訊;114年7月24日至案生父之父母家拜訪,然案生父之母表示其出監後並未返回同住,不確定其是否有正當工作或聯繫方式,僅有時因沒錢花費會回家向其父母要錢,每次索要約新臺幣(下同)2、300至1000元不等,案生父之母根據案生父之神情、精神狀態,猜測案生父仍有持續施用毒品;而案生父之父母經濟來源僅有案生父之母在遊樂園當任清潔工每月約3萬元的收入,尚需負擔每月17,000元之房租,故認為無論是案生父或是其父母,皆沒有能力再負擔照顧案主之責。

㈣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無生活自理及自我保護能力,且案母親

職保護功能尚待提升,案家暫無能力照顧受安置人且無替代性資源協助,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與身心安全,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