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653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B(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母即監護人頻繁帶受安置人A、B就醫,影響渠等身心發展甚鉅,受安置人A、B皆年幼,無自我照顧能力,案母親職功能不彰,家中無適當替代照顧者可協助照顧,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將受安置人A、B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10月31日止。考量案母親職功能仍不彰且經濟生活困難,暫無適當替代照顧者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B,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案母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A、B三個月,以維護其等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4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56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依前揭法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A現年17歲,就讀公立高職商用資訊科3年級,於安置處所內生活穩定,情緒平穩、表現良好,平時以課業為重,現已進入機構自立小家訓練其自我管理,受安置人A自律佳,現固定週末於早餐店工作,平日兼學校行政處室打工,因受安置人A知悉案母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方面均不穩,未來提供其協助有限,故積極參與自立規劃,相關打工所得多予以儲蓄,以利儲備未來升大學在外就學生活資本,整體受安置人A就業穩定。受安置人B現年15歲,就讀私立高職汽修機械科1年級,整體受安置人B無特殊行為議題,前經心理諮商安排,始能理解並接受案母親職功能不彰而有持續受安置之事實,然受安置人B對於案母仍保持正向情感連結,前因受安置人B對於心理諮商接受度高,故於113年10月17日起重啟心理諮商協助穩定受安置人B現面對升學之壓力調適,整體受安置人B內在情緒表露能力增加,已可適時分享自我想法並主動與照顧者討論,至114年6月13日止已安排12次諮商,考量受安置人B現生活、就學及情緒適應穩定,相關安排暫告段落。
案母現年43歲,現從事遊覽車旅遊業及清潔,共有三段婚姻關係、三段未婚親密關係,第二段婚姻關係於110年12月15日離婚,原案母與第三段未婚親密關係同居人同住彰化竹塘,然於113年8月疑因金錢糾紛相處議題而分手,期間案母自行搬離至雲林西螺公司宿舍居住,然案母自述另於基隆、三重亦有住所,整體案母生活居住狀況不穩。於113年9月23日無預警與現第三任婚姻關係對象結婚並遷居彰化北斗,有關現伴侶背景,案母僅願意透露認識相處多時,經查案母現伴侶過往亦有多筆對前妻施暴之家暴通報及遭核發保護令紀錄。案母自113年12月起陸續向主責社工透露與現伴侶相處不愉快狀況,並於114年1月13日與現伴侶分居,經查於114年1月5日、同年5月30日各有1筆家暴通報紀錄,案母自述現搬返基隆租屋處,案母隱晦並未提供相關地址予主責社工,僅稱該租屋處為過往房東積欠其新臺幣百萬餘元,故現居住均無須再花費相關房租開銷,整體案母對與現伴侶婚姻關係存續態度反覆,維持分居迄今。
案母自安置104年1月29日起迄今頻繁更換親密伴侶,隨不同親密對象頻繁更換住居所導致生活不穩,難與案母討論長期返家規劃,現因受安置人A、B均各自有升學、生活及打工目標而忙碌,經與受安置人A、B及案母討論,雙方同意平時以課業及打工安排為重,於寒暑假再另行安排單日會面探視,期間案母多會主動聯繫主責社工關心受安置人A、B生活適應及身體健康狀況,或以寄送零食物品方式關懷受安置人A、B。本次安置期間,原安排案母於114年7月23日探視受安置人
A、B,嗣因案母身體不適及配合案姊時間改期至同年9月19日探視,該次探視僅安排受安置人B與案母、案姊碰面,因受安置人A事前表示為專注於應試準備而不克前來,案母尚能尊重受安置人A無探視意願之決定,該次探視由案母陪同受安置人B外出用餐、逛夜市,整體互動狀況無虞,案母另替受安置人A、B準備諸多零食與生活用品。
綜上,案母親職功能不彰,未提供受安置人A、B適當照顧,雖受安置人A、B身體狀況並無異常,然案母頻帶渠等就醫,影響渠等身心發展甚鉅故緊急安置迄今;考量案母現住居所、工作經濟及健康狀況與親密關係均屬不穩,且親職能力尚待調整,案家無適當替代照顧者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B,評估受安置人A、B現仍不宜返家,建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B仍需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以健全其等身心發展,案母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其親密關係及生活穩定度尚待觀察,目前未能具體提出妥適照顧教養受安置人A、B之計畫,亦無其他適當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A、B現階段仍不宜返家,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A、B,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A、B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