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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6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667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2月4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案生父多次性侵害,考量監護人之家庭照顧資源及親職功能均尚待評估,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5月2日12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本次安置期間,案父仍持續否認其犯行,監護人雖逐漸理解受安置人的創傷狀況,但因角色矛盾及親職功能尚待加強,無法有效保護受安置人安全與維護其權益,且整體家庭照顧支持薄弱,無適當替代照顧者,評估未能妥適保護受安置人,受安置人返家恐有身心安全風險之虞,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安置人A前因遭案父多次性侵害,影響其人身安全與權益甚

鉅,已於111年8月完成妨害性自主報案程序,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原與案家討論由案外祖父母代為照顧受安置人,近日知悉案繼外祖父因病難以繼續照顧受安置人,欲再次與案父母、案外祖母討論受安置人照顧計畫,惟案家難以提出具體、可確實執行之計畫,又無其他親屬作為替代性照顧者,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及最佳利益,於112年5月2日12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迄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73號民事裁定為憑。

㈡本院依上開事證,審酌本次延長安置期間,觀察受安置人逐

漸適應機構生活,雖仍有偷竊、以刻意遺失物品尋求補償、挑戰照顧者界線等負向行為,及因人際互動技巧不足與對身體發展的好奇,常以自我揭露性侵經驗或發表不當言談建立關係,反映其深層情感匱乏與依附需求混亂,傾向以負向行為爭取他人關注與情感回應,機構與社工持續依據前次跨專業研討會議結論執行處遇,除由諮商師持續提供諮商輔導外,社工亦與機構及學校維持教養一致性,並持續與受安置人透過晤談與行為訓練方式促進案主改善行為與人際議題,受安置人亦能缓步調整。受安置人學校生活適應良好,因認知功能相較其他特教班學生為佳,現持續漸進式安排受安置人進入一般班就讀藝能科目及潛能班學習,惟受安置人對於抽象概念明顯吃力,學校端亦持續安排受安置人接受特教班融合教學,並適時學習年級相近課程内容。本次安置期間本中心於114年8月到10月間共進行4次探視,案繼外祖父母雖仍提及當初安置的經過,且案外祖母亦有表達希望接回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但透過社工提醒與引導,能專注在與受安置人的探視相處互動,且能配合社工對於案主的行為進行督促提醒,在9月及10月的兩次會面,亦在案外祖父母分享兩人健康近況與後續醫療安排之下,案繼外祖父已未再積極討論受安置人結束安置返家話題,並透露照顧案外祖母的負擔,及對於自身照顧受安置人的能力透露部分擔憂。案母於9月10日亦有參與案外祖父母與案主的會面,然過程中在聽聞受安置人行為議題時,突轉變嚴厲對受安置人以責打手背的方式進行責罵管教,造成受安置人受驚僵直呆滯及泫然欲泣的狀態,社工立即進行制止與提醒案母應以正向方式管教,並在會面結束後與案母進行晤談輔導,而在10月15日的會面,觀察案母在面對及回應孩子需求時仍採用較僵化的方式,例如當受安置人表現出遲疑、無法即時回應需求時,案母需要外在提醒後,方能從母職角色出發嘗試思考與回應案主需求,惟仍傾向被動等待受安置人回應,無法充分發揮母親對孩子需求的主動觀察與預判功能,在親子互動的靈活度與彈性方面,尚有提升空間。

㈢案母現年35歲,為受安置人手足主要照顧者,照顧能力尚可

,案父與案母未婚生養受安置人及5名案手足,均未辦理生父認領;案母在受安置人保護安置後,初期對受安置人遭侵害一事抱持不相信的態度,現則表示其並非不信任受安置人之陳述,而是因未親身目睹,且身為雙方家屬,角色上感到為難,不願偏向人任何一方;案母於114年6月11日起進行個別親職教育課程,目前完成2次,另有2次為案母突然缺席及請假,案母在第一次諮商時尚可以敞開心胸與心理師談論教導受安置人手足之不易及多名子女遭安置之心境,後續案母多次出現工作無法請假或無法配合課程等狀況,現經社工鼓勵,案母業已約定114年11月3日進行第3次親職教育課程。

案父現年52歲,從事工地臨時工,過往在與社政單位接觸時皆常有誇大不實的情況,對安置處遇表達不滿,澄清自身無戀童傾向,強調與前妻及案母皆育有多名子女皆無類似事件,駁斥家內性侵指控。

㈣本案刑事部分已於111年8月完成妨害性自主報案,由聲請人

於112年1月對案父提起妨害性自主獨立告訴,經不起訴及再議後於114年3月12日收到發回續偵通知,後續已委任律師協助相關司法事宜,並於114年7月4日開第一次續偵偵查庭,受安置人能自行完整陳述過往在家與案父母相處情形及遭案父侵害的情狀;並於7月23日傳喚心理師作證確認受安置人在進行諮商時曾提及有關侵害的内容及後續復原狀態。在本次安置期間,亦於9月2日進行第二次續偵偵查庭,受安置人尚能穩定陳述案父對其照顧與侵害行為内容。

㈤綜上所述,考量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仍在續偵中,案父持續

否認侵害行為,案母雖逐漸理解受安置人受創情形,但因角色兩難及親職功能尚待強化,難以保護受安置人安全及維護受安置人權益,案外祖父母雖曾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但因陸續出現健康與照顧能力衰退情形,難以長期承擔照顧責任,考量受安置人現於機構生活及就學穩定,行為與情緒將逐步改善,惟家庭照顧支持薄弱,暫無合適的替代照顧者,而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確保案主人身安全與持續復原,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居住,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