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679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接獲通報,稱案父母婚姻衝突後,案母攜受安置人的手足離家,受安置人臉上有傷,故進案調查,經了解受安置人遭其生父轉交女友照顧,並未同住分擔照顧責任,案父女友疑有身心狀況,共同照顧者為案父女友之住家隔壁年僅17歲少年,兩人均未有照顧經驗,讓受安置人服用不符年齡的飲食。評估案母未有足夠能力,亦將受安置人交由不適任人照顧,未盡監護人之責,且案母因照顧負荷及經濟壓力自述無力照顧受安置人,習於揚言攜子自殺方式表達訴求,現無法討論受安置人後續照顧計畫,另案家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年5月22日11時35分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11月24日。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能力及替代照顧資源,並提供相關協助,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返家生活,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04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
依前揭法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現年3歲,於113年10月17日轉換至寄養家庭,據寄養社工所述,受安置人適應情形良好,飲食及睡眠情形皆無虞,現就讀幼兒園,並於每周二至早療診所進行物理、職能及語言治療,受安置人能仿說更多單詞也開始能表達自己想法說出「不要」、「好」等詞彙,現寄養家庭協助受安置人戒尿布,然受安置人尚未能主動表示欲如廁,另受安置人因語言發展遲緩,情緒低落或興奮無法表達便會打人或咬人,現因語言進步已改善此情形,將持續引導受安置人表達情緒。
案父現年29歲,為水泥車司機,對案母及受安置人手足皆有不當對待之通報紀錄,法院亦因案父酒後持耙子揮打受安置人手足致2人多處挫傷於112年8月17日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案父不得騷擾、接觸受安置人手足且須完成12次戒酒教育。113年5月11日起,案父將受安置人交付其未同住之女友自行照顧,僅承諾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費用,但案父女友表示案父僅支付5,000元添購受安置人生活用品;社工於受安置人安置後回電案父,然案父僅表示會與社工對簿公堂便結束通話,評估案父僅將受安置人交付其女友未善盡照顧責任,亦未妥善處理受安置人後續照顧安排。
案母現年28歳,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身障證明,案母於113年1月因與案父衝突故攜受安置人手足搬至新北案母男友家,因案母無經濟來源且攜受安置人手足共同居住,案母男友家人對於案母不滿會將壓力加諸於案母身上,要求案母需管教受安置人手足,不應讓其等哭鬧,案母對此感到為難,於同年4月間自述因生活開銷及養育幼子導致其照顧負荷過大因而產生攜受安置人手足自殺之念頭,經社工對其照顧負荷進行討論,同居人亦簽訂安全計畫;案母於同年5月間傳訊息告知社工因其無力照顧受安置人手足,其等已分別由各自生父帶回。案母現能主動申請探視並配合親職課程,諮商師評估案母與案母同居人心智狀態皆停留在青少男與青少女,對育兒教養知能偏弱,需給予具體示範與教導。
社工於113年9月12日至案母同居人家中與案母、案母同居人及同居人親屬會談,雖案母及同居人親屬均有照顧受安置人意願,然亦表示受安置人年幼且案母經濟不穩定,期待受安置人年紀稍長案母生活穩定後再將受安置人接回,案母同居人經診斷為糖尿病,現為工地臨時工,須視老闆需求及同居人體力至工地工作故收入較不穩定。
案母每月均能主動申請探視,社工於114年8月20日安排探視,此次探視案母及同居人攜水果牛奶給受安置人,並嘗試使用遊戲室中的拼圖或扮家家酒玩具與受安置人互動,觀察案母及其同居人較無法延伸遊戲或訂定規範給予指令,受安置人鬧脾氣不想穿鞋時,案母便彎腰協助受安置人穿鞋,同時案母同居人舉著牛奶到受安置人嘴邊,兩人對受安置人情緒較無法因應,多採順從方式滿足受安置人。又社工安排受安置人於114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返家探視,詢問案母關於受安置人返家情形,案母僅回應都還好,受安置人很乖,然諮商時案母向諮商師表達受安置人返家後吃飯很慢需大人餵、不願意睡覺一直想玩等情,整體評估案母及其同居人親職能力尚待提升。社工於113年10月1日至114年1月7日每週二攜受安置人至早療診所進行物理、職能、語言及心理治療,自114年1月14日起轉換至寄家附近早療診所,由寄養家庭持續攜受安置人進行物理、職能及語言治療。案母現能配合親職教育安排,諮商師於諮商過程中協助案母梳理原生家庭及親職功能之連結。
綜上,考量案父曾不當對待受安置人,且為效期內保護令之相對人,案母因照顧負荷及經濟壓力自述無力照顧受安置人,亦習於揚言攜子自殺方式表達其訴求,現無法討論受安置人後續照顧計畫,另考量案家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建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法庭報告書在卷。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父母有未盡照顧責任之情,且渠等之照顧意願、親職能力尚待評估,案家目前亦無親屬資源能協助照顧,故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返家生活。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