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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627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1月1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經醫院檢驗發現其身上有安非他命之毒品反應,且有發燒與呼吸較喘之況,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4年10月8日17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狀請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函文為證。

三、經查:㈠受兒安置人000年00月0日出生,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戒斷分數1分,且有發燒與呼吸較喘之況,原讓受安置人配戴呼吸器協助呼吸,現受安置人可自主呼吸,並讓受安置人接受抗生素治療,現仍於醫院兒童加護病房觀察中;案母陳述先前融資貸款新臺幣30萬元遭案生父捲款騙走,後得知懷有受安置人約8週時,案生父便與案母分手並封鎖案母,不願負責受安置人,二人亦無聯繫,案母自述身心壓力大、情緒低落,於113年始使用安非他命,案母稱安非他命是友人提供,不須付費亦迴避說明使用頻率,僅表示最後一次使用安非他命是在生產前兩週左右,並自述想生下受安置人自行照顧。社工與案母會談時,評估案母對於新生兒藥物濫用影響認知弱,不知道吸食毒品會對新生兒造成危害,在社工告知評估安置受安置人一事,案母反應淡定,知悉自己行為不當,可接受中心的安置處遇。案外祖母現年59歲,自述先前遭同居人盜刷信用卡導致負債,目前尚有180萬元債務,需努力工作償債,案外祖母對案母關心,有意願協助案母照顧受安置人,期待將案母接返同住,協助案母重回正軌。案外祖父與案外祖母離異後另組家庭,從事公車駕駛員,陳述案母因無法負擔租屋費用向其求助,有提供住所讓案母居住,知悉案母曾有用毒行為,亦有勸導案母,得知案母懷孕一事後,曾勸案母不要生下受安置人,惟案母不聽勸,坦言對案母無能為力,無法提供案母協助。

㈡因案母於孕期期間使用毒品,致受安置人出生後經檢驗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評估案母親職功能不彰,又無合適之替代照顧資源,現階段實有安置保護受安置人之必要。後續擬要求案母參加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並持續追蹤受安置人治療情形,及擬與案家召開親屬會議,討論後續受安置人照顧記劃。考量受安置人年幼不具備自我保護能力,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爰准聲請人之聲請,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