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639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1月2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遭案母B同居人性不當對待,案母目前未有實質保護功能,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晚間8時46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裁定准許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現階段案母保護照顧功能尚需提升,案家未有其他適任之親屬可提供照顧,需持續觀察親子互動情形及監護人之照顧計畫,再行評估返家之合適性,加上受安置人現擅離機構,行方不明,流連社區有高度風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安置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遭案母同居人性不當對待,而案母目前未有實質保護功能,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將受安置人予以保護安置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43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證明,受安置期間整體狀態相較安置前穩定,會主動分享日常生活,後受安置人陸續因學業生涯、人際等議題,情緒明顯低落,由機構社工協助安排就醫,與受安置人討論用藥情形,同時再評估安排個別心理諮商輔導,協助受安置人穩定身心,但受安置人自114年3月12日起擅離機構,持續行方不明,經與學校討論後協助受安置人辦理休學。針對家內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2月3日部分案件不起訴,已再議成功,於113年2月3日部分案件已起訴,113年12月31日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嫌疑人上訴,於114年6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嫌疑人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因受安置人過往目睹案母受暴,案母長年對受安置人情緒勒索,受安置人曾分別受案母同居人、案母管教責打情形,甚至曾帶受安置人上頂樓自殺未遂等,加上家内事件後案母難以給予受安置人周全的安全及信任,陸續疊加依附創傷,導致親子關係僵化。針對本次家內事件案母母職角色未能充分保護受安置人安全,為協助案母提升親職知能,案母於113年12月19日獲聲請人強制親職教育16小時,已於114年6月22日完成時數,社工嘗試推展個別化親職教育或心理諮商輔導,但案母拒絕,僅願意參與講座式課程。考量案家尚無其他替代性照顧資源可協助,返家後仍有風險,加上受安置人現行方不明,流連社區亦有高度風險,為防止受安置人再次遭受不當對待情事,評估此階段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以及提升案母親職能力與協助身心復原,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