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750號抗 告 人 D(即受安置人A、B之父)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所為之114年度護字第750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所為之114年度護字第750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26日合法送達抗告人(由其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為憑,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抗告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其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