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753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B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4月2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B於家中遭受安置人胞兄性侵害,受安置人B自述自112年12月起遭受安置人胞兄施以強制猥褻、口交、性交等侵害;另考量受安置人A於112年曾遭受安置人胞兄不當性對待,現繼續住居於家中實有再度受害風險,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保護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4月18日12時30分及15時33分將受安置人A、B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5年1月20日止,為利後續處遇,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及其親屬之保護及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B分別為18、17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5年1月20日止,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06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又本次安置期間,聲請人持續安排受安置人進行心理諮商,受安置人A至114年11月止陸續進行53次心理諮商,目前諮商仍在進行中。觀察受安置人A現較有內在能量表達自己對家內事件的感受想法,受安置人A認為自己現在較可以面對受安置人胞兄,有能力保護自己不再受受安置人胞兄侵害,對於家人可能將家內事件歸咎受安置人A部分,受安置人A亦認為自己可以不內化、不自責,相較過往迴避議題、情緒低落的狀態已有改變,惟受安置人A實際應對壓力與危機的具體能力表現仍待觀察,除家內事件外,近期諮商仍聚焦在機構適應及個人焦慮情緒覺察與調適等議題為主;受安置人B對於自身情緒的覺察與調節能力有改善,目前已結束諮商,聲請人仍會持續觀察其身心狀況等,評估其心理諮商需求。受安置人A現維持每月至身心科診所回診1次,現服用抗焦慮及助眠藥物,緩解身心症狀。受安置人B經醫師評估身心狀況漸有改善,不需再服用藥物穩定情緒,且經回診追蹤其身心狀況穩定,現已停藥。受安置人父母分別於114年7月及9月申請週末假日外出一日的探視會面,然二次會面受安置人父母與受安置人皆未遵守探視約定,未如實依照會面行程進行探視,在無法確認受安置人探視會面具體行蹤及人身安全的狀況下,聲請人現已評估探視方式改回監督會面,114年10月及11月受安置人父母未申請探視會面。受安置人父母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受安置人父母在課程期間尚專心聽講、無其它特殊表現,另受安置人胞兄尚有6週認知輔導教育課程待完成。又於114年9月25日本院一審刑事判決受安置人胞兄涉犯對少年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確定,對受安置人B妨害性自主案件目前仍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故受安置人二人身心狀況漸趨穩定,考量受安置人父母照顧功能不彰、親職教養知能待加強,亦無其他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評估受安置人二人尚不適宜返家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七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父母親職教養知能待加強、照顧功能不彰,且現無合適替代性照顧親屬資源,又受安置人胞兄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仍在偵查中,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二人之權益,經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