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761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相 對 人 A 姓名住居所詳卷
B 姓名住居所詳卷
C 姓名住居所詳卷
D 姓名住居所詳卷共 同法定代理人 E 姓名住居所詳卷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D(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3月18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D於民國112年6月15日遭受安置人父親E責打管教,致受安置人4人臀部及大腿皆有鈍傷瘀青,考量受安置人均未受其等父親適當養育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於112年6月16日17時33分將受安置人皆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12月18日止,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B、C、D現年分別為13歲、13歲、11歲、8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12月18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61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本次安置期間,因受安置人父親仍私下與受安置人A、B,違反會面規定,故暫停受安置人父親會面,後聲請人與受安置人父親聯繫,其不滿聲請人處理方式,自行放棄聲請會面安排。受安置人外祖父母於本次安置期間表達照顧與探視意願,於114年10月23日至114年10月26日安排受安置人A、B至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家會面探視與返家過夜,以維繫受安置人與家人間感情及觀察互動情形。受安置人C、D自114年8月1日起轉為親屬安置,就學狀況穩定,適應狀況良好。因受安置人有過動症及情緒議題,目前持續與安置單位社工密切追蹤受安置人情緒議題,受安置人A、B目前穩定用藥回診,穩定各自身心狀況;受安置人C、D於114年12月1日回診,醫師評估仍須用藥穩定其等身心症狀。114年5月聲請人與受安置人父親討論親職教育執行事宜,受安置人父親表示願意配合,114年7月1再次提醒受安置人父親上課事宜,受安置人父親表示不願意配合,自此後與其失聯,無法聯繫上受安置人父親。114年10月聯繫上安置人父親,其對於給予受安置人A、B手機遭沒收一事表示憤怒,不願意配合相關處遇。受安置人父親受限於其身障因素,較難以調整教養概念及管教方式,將持續與受安置人父親溝通對話,協助增強受安置人父親教養態度與方法,並評估受安置人父親親職能力,與追蹤受安置人父親身體狀況。針對兒少親情依附之需要,持續安排受安置人父親或其他親屬與受安置人進行親子探視,並評估親子互動狀況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父親不願意配合聲請人安排之親職教育課程,現受安置人尚無自我保護之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