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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護字第 7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776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代 理 人 賴潔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D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E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共 同法定代理人 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G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D(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E(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5年3月18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D、E長期處於不利環境,受安置人父母F、G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照顧品質,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10時45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B、C、D、E分別為8歲、6歲、5歲、4歲、2歲,經聲請人於114年12月16日緊急安置,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2月18日函為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A就學期間出席狀況不穩定,114年1月15日、114年11月26日學校進行通報,導師表示受安置人A到校上課時,身上會有異味,衛生清潔方面有待加強,學校表示就學期間缺曠課情形嚴重,頻繁提醒受安置人父母,仍成效不彰,已影響受安置人A學習;受安置人B自出生後兒童預防接種缺針,受安置人父母簽署拒打同意書,身材嬌小瘦弱,有發展遲緩情形,經通報早療,112年9月27日早療個管介入,至三重聯合醫院進行發展評估,語言及認和遲緩,現評估報告完成,已達身心障礙核發標準,然受安置人父母尚未申請,早療社工多次聯繫欲協助早療事宜,受安置人B父母處理態度消極,亦有就學不穩定情形;受安置人C自出生後兒童預防接種缺針,經早療評估後領有輕度身障證明,114年11月26日幼兒園進行通報,開學至今每周上學天數僅一至兩天,有時受安置人父親以家中有事或生病請假,每週大致會曠課一天,經導師觀察,受安置人C身體及衣物經常發出臭味,餐具沒有清洗,請受安置人父母攜帶物品常需要催促或叮嚀,但總是未帶,受安置人C有到校上課時,大多由助理人員協助洗澡、洗衣及洗被具,提供其乾淨換洗衣物;受安置人D兒童預防接種缺針,經早療評估有早療需求,未達身障證明核發標準,未進行療育課程;受安置人E兒童預防接種缺針,經早療評估後領有輕度身障證明,衛生所派員協助到宅為受安置人D、E施打常規疫苗,第一次為114年9月25日成功施打,第二次為114年12月12日,受安置人父母獨留其等在家中,未能成功施打疫苗。受安置人母親於106年、107年、108年有使用毒品紀錄且有勒戒紀錄,與社工會談時雖曾表達能理解家庭現況影響兒童權益,然未有實際改善行動,對於養育兒少想法缺乏規劃,未能配合社工處遇,評估受安置人母親親職功能不佳;受安置人父親曾為新北市毒品防制中心服務案件,於111年2月因吸食毒品而入監服刑,自113年4月起未有穩定工作,自述從事日領水電工作,惟薪資收入不明,無法確認認其工作狀況。受安置人父親於養育兒少想法缺乏規劃,亦未配合社工處遇,無意提升兒少照顧品質,僅接受食物銀行物資及待用餐券協助,評估受安置人父親親職功能不佳。社工曾於113年8月14日至受安置人外曾祖母家訪視並召集重要親屬進行家庭會議,家屬知悉受安置人父母親職功能不佳,嚴重損害兒少權益,然均無法提供長期照顧服務。另觀察受安置人住處環境髒亂,地板及房間內堆滿垃圾,室內惡臭,地板有黑黏異物,受安置人父母有獨留兒少在家情形,未善盡保護子女之責,曾裁罰受安置人父母接受親職教育處分16小時,並提供其家庭教育中心課程,受安置人父母配合度低,未完成裁罰時數。社工另安排7次啟蒙課程,受安置人父母僅完成兩次,皆以忘記、臨時無法出席,亦有未請假、未回應情形,評估受安置人父母親職照顧功能均無法提升,又無合適之替代照顧資源,現階段實有安置保護受安置人之必要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本件五名受安置人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受安置人父母親職知能不足,現階段無法提供適當保護及照顧方式,尚待輔導提升受安置人父母親職知能,現又無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是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及人身安全,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