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787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3月29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案母交託不適任之人照顧,且案母孕期疑有施用毒品之情事,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7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案母於114年6月底出監後,目前經濟來源及居住環境皆需仰賴他人協助而極度不穩定,親職功能仍未提升,且案家照顧資源、支持系統薄弱,亦無適當替代照顧資源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妥善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安置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係未滿12歲兒童,因案
家原先即為聲請人開案服務中之家戶,受安置人出生後,因案母尚需教養2名未成年之案手足,自覺照顧負荷過重,便將受安置人交託當時同住的案乾爸C、案乾媽照顧,惟案乾爸、案乾媽於113年3月間搬家、與案家分居,雙方對於受安置人之照顧事宜無具體共識,且案乾爸、案乾媽原亦為本中心兒少保護在案服務中之家戶,過往對自身家户子女有不當對待且經法院裁定保護令之情事,對於本中心處遇及法院加害人處遇計晝配合度皆不佳,故社工於113年3月27日邀請案母、案乾爸、案乾媽至本中心會談討論受安置人之照顧事宜,然案母當日未出席、失聯,由於案母過往即有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不適任之人照顧致遭不當對待之情事,本次對於受安置人照顧事宜處理態度消極,且坦承孕期有施用毒品等行為,考量案家支持系統薄弱、無替代照顧資源,受安置人年幼不具備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與穩定其身心狀,評估後由聲請人予以保護安置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少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593號民事裁定為憑。
㈡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於114年9月8日結束機構安置轉換至寄養家
庭,經定期面訪追蹤受安置人之健康及受照顧狀況皆尚屬穩定,並視需求提供相關協助,讓受安置人能夠穩定成長;114年11月測量受安置人各項身體數值,身高80公分(3-15%)、體重8.5公斤(<3%),受安置人對於咀嚼、吃東西、口語表達仍意願不高,尤其不喜歡較硬或較需拒絕的食物;口語表達部分則有明顯進步,發音更加清晰且音量增大。114年10月22日手足會面日由社工安排受安置人與案姊、案兄一起共進晚餐,餐後再至遊戲室一同玩玩具,因此次會面是受安置人受保護安置後第一次與手足見面,案兄因年幼、對受安置人印象不深而較少主動與受安置人互動,案姊年紀較長,且在受安置人安置前會協助案母照顧受安置人,故會主動與受安置人親近,分別前有擁抱受安置人等等,而受安置人未有抗拒。案母114年3月因詐欺案件入監服刑,於同年6月底出監,出監後無工作,頻繁更換居住地,目前未提供確切居住地址;114年11月12會談時,經社工告知案母需連續執行8小時親職教育後方會安排親子會面,案母允諾會配合,但欲進一步與案母確認時間案母又再度失聯,故目前案母尚有34小時強制親職教育尚未執行。本次處遇期間社工多次嘗試與案母討論生活重建及未來受安置人及案手足照顧計畫,然案母態度消極、聯繫困難,無穩定收入及住所,且罔顧受安置人及手足就醫權益擅自重辦健保卡以領取政府普發之現金,顯見案母仍未具備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之能力。
㈢案生父已於114年過年前期滿出獄,本中心已於114年3月21日
發函協尋案生父,然目前尚未有案生父音訊;據案母於114年11月12日會談中所述,其曾於10月底巧遇案生父,有詢問案生父對於照顧受安置人之想法,案生父未直接表態,但表示親屬皆無能力也不支持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另案母表示案生父近期因販毒遭逮,後續可能再度入監服刑。
㈣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無生活自理及自我保護能力,且案母之
親職保護功能不彰、生活不穩定,案家暫無能力照顧受安置人且無替代性資源協助,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須持續保護安置,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與身心安全,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