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794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5年4月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0月7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疑遭其
大姨丈性猥褻,經社工與受安置人家屬會談後,釐清受安置人過往有說謊、偷竊行為,致受安置人與案母及同住親屬間關係緊張,且案母及同住親屬無法全然相信受安置人說法,同住親屬亦無法接受受安置人繼續同住;案母除無法接受受安置人疑似遭不當對待外,亦揚言返家後將與同住親友一同責打受安置人,案母表示若社工協助受安置人進行司法程序,受安置人僅能離開案家,且無法提供受安置人替代住所、人身安全保護及適切照顧。
㈡評估案母囿於親屬情感未能捍衛受安置人司法權益,亦無法
保障受安置人人身安全,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4年10月7日22時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至115年1月9日止。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不適宜返家生活,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26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憑。
依法庭報告書所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於114年10月7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疑似遭受案大姨丈不當對待之情狀,經訪談受安置人、案母及案舅媽,受安置人向社工透露其遭案大姨丈不當碰觸身體部位,然案母礙於手足之情無法捍衛受安置人司法權益,亦因受安置人揭露受害情狀無法讓受安置人返回案家居住,同住親屬也拒絕與受安置人同住,考量受安置人暫無其他親屬提供適切之保護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權益,聲請人於114年10月7日22時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受安置人現年15歲,就讀餐飲科一年級,觀察受安置人就學適應及積極度良好。受安置人口語表達能力尚可,生長發展經醫療檢查無特殊情形,身體健康狀況大致無虞,有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受安置人因近視、齲齒需就醫治療,又受安置人經診斷為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需定期回診及服用藥物。受安置人住在花蓮時曾進行身心衡艦,接受安置後社工安排受安置人為簡易身心評估,兩者結果皆顯示受安置人為智能邊緣,觀察受安置人理解及情境辨識能力較弱,表達陳述較自我中心或與現實有落差,與受安置人談話較需多次釐清與確認。又觀察受安置人情感需求較高,評估受安置人情緒調節能力較弱,且情緒延宕多時,難以轉移焦點或內化調適。案父母於99年結婚,雙方於107年離婚,離婚後由案父監護照顧受安置人,然113年5月發生案父不當管教受安置人事件後,即由案母單獨行使受安置人監護權,據受安置人所述,過往多為自己一人在家,平時案大阿姨或案母會替其準備餐食,每周有零用錢可自行運用;受安置人陳述過往與案家成員關係大致融洽,於114年9月受安置人偷竊案小阿姨錢及盜賣遊戲裝備後,受安置人現與案家親屬關係緊張,本次事件發生後,案母及同住親屬皆表示無意與受安置人同住。
案母現年36歲,從事臨時工,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心臟病,固定每月至醫院回診;案父現年56歲,現居花蓮縣,從事漁貨買賣,為思覺失調症患者,據受安置人所述案父未穩定服藥,情緒不佳時會辱罵、責打受安置人等不當管教行為,受安置人約1年多未見到案父,案母表示案父不時會以通訊軟體與受安置人聯繫。
安置初期案母每月定期申請探視會面,於114年11至12月間安排案母及案乾哥與受安置人進行2次監督會面,案母偕同案乾哥一同抵達,觀察案母及案乾哥會攜餐食及零食來探視受安置人,並關心受安置人就學及生活適應情形,或互相笑鬧,親子互動情形尚佳、氣氛融洽,案母尚能關懷受安置人,受安置人亦不排斥與案母及案乾哥互動。
聲請人將持續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照顧環境,安排受安置人接受專業評估,以維護其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考量案母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將持續安排案母接受親職教育課程以提升其親職能力;擬安排每月一次親子會面,以利維繫親情,觀察受安置人與案母間互動狀況,及案母親職能力提升狀況;將持續與案母討論後續照顧及未來長期照顧計畫,瞭解案母及親屬對受安置人之照顧意願,觀察案母對受安置人返家處遇之配合度,評估受安置人是否繼續接受安置甚培養受安置人自立,亦將持續尋找及評估其他親屬資源及替代照顧之可能性,以利受安置人穩定發展及成長,評估受安置人現仍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建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法庭報告書在卷。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疑似遭案大姨丈不當對待,且受安置人因過往偷竊、說謊等行為致受安置人與案家其他同住親屬間關係緊張,案母及同住親屬皆無法全然相信受安置人陳述,亦透露不願與受安置人繼續同住,案母亦揚言返家後將與同住親友責打受安置人,並告知社工若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受安置人需離開案家,案家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司法權益,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