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護字第725號抗 告 人 C(即受安置人之父)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2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