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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00號原 告 陳李豪訴訟代理人 王甲律師被 告 蔡鳳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萬4,570元,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包含原告向本院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又出租人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即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入,自與所謂因租賃涉訟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者不同(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參照)。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先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備位請求系爭房屋租金自114年7月1日起,每月租金調整為3萬5,000元。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先位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論斷。經查,原告於114年5月7日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48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以709萬3,000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屋等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堪認為系爭房屋起訴時合理之市場交易價格。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9萬3,000元。

㈡、備位請求部分:被告向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坤生承租系爭房屋,依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記載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29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6,000元。是以,依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地自114年7月1日起至租賃期滿即129年9月9日止,即182月8天,租金總計為109萬3,600元(計算式:6,000元×182月+6,000元×8/30=1,093,600元)。又原告請求調整系爭房地自114年7月1日起至129年9月9日每月租金為3萬5,000元,故依原告主張調整後之系爭房地租金總計為637萬9,333元(計算式:35,000元×182月+35,000元×8/30=6,37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訴請調整系爭房地之租金,如獲勝訴判決可增加取得之租金利益為528萬5,733元(計算式:6,379,333元-1,093,600元=5,285,733元)。因此,原告備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8萬5,733元。

㈢、原告所提上揭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核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即應核定為709萬3,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4,570元。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其附屬文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