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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01號原 告 汪福星

陳宥璂柯銘峰汪勢栓汪玉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上列原告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本件原告汪福星訴請確認汪福星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601-23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區溪尾街227巷3弄6號(下稱系爭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且被告應配合辦理該房屋之稅籍變更;被告陳宥璂先位訴請確認確認陳宥璂就坐落同段1601-13地號土地(下稱1601-13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巷1弄14號(下稱系爭1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且被告應配合辦理該房屋之稅籍登記,備位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14號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以及給付陳宥璂新臺幣(下同)909,190元,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告陳宥璂17,085元;原告柯銘峰訴請確認柯銘峰就坐落同段1601-21地號土地(下稱1601-21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巷3弄2號(下稱系爭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且被告應配合辦理該房屋之稅籍變更;原告汪勢栓訴請確認汪勢栓就坐落同段1601-22地號土地(下稱1601-22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巷3弄4號(下稱系爭4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且被告應配合辦理該房屋之稅籍變更;原告汪玉葉訴請確認汪玉葉就坐落同段1601-18地號土地(下稱1601-18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巷3弄9號(下稱系爭9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且被告應配合辦理該房屋之稅籍變更,則汪福星、柯銘峰、汪勢栓、汪玉葉部分之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6號、2號、4號、9號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審之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以標準計算方式或調查地價動態而呈現之價值,不失為一估算系爭房屋價額之參考依據,並參考臨近房地實價登錄之價額,估定系爭6號、2號、4號、9號房屋含坐落基地之價額,復以各房屋課稅現值占各房屋課稅現值及坐落基地公告現值之總和,得出各房屋價額占各房地價額之比例,即以該比例與各房地價額相乘,得出系爭6號、2號、4、9號號房屋價額如附表所示共850,236元,另陳宥璂部分之標的價額,則應核定為8,716,105元【計算式:160,000×(44.6+4.3)+起訴前不當得利892,105元,先備位標的中擇高者,以備位標的為高】;若原告選擇各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各自獨立且各自繳交第一審裁判費,則汪福星、柯銘峰、汪勢栓、汪玉葉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如附表「房屋價額」欄所示,各應補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陳宥璂則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3,524元;倘原告選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各原告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加總核定之且一起繳交第一審裁判費,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66,34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3,4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靜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