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10號原 告 朱泓嘉被 告 李孟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遺留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內之私人物品,其性質上屬有關財產權之訴訟,惟原告主張時間久遠無法詳列物品即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