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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18號原 告 林郁屏

一、原告因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誌隆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5,54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本件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4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