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21號原 告 崔瑀恩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被 告 崔榮棠
劉思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6萬388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劉思妤及崔榮棠間(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之1/2持分,於民國112年2月4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劉思妤就系爭房地之1/2持分,於112年2月13日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崔榮棠所有。㈢被告崔榮棠應將系爭房地登記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1/2持分,於112年2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2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劉思妤就系爭房地之1/2持分,於112年2月13日由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崔榮棠所有。㈢被告崔榮棠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經核,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劉思妤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回復登記為崔榮棠所有,及崔榮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請求劉思妤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回復登記為崔榮棠所有,及請求崔榮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並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核定之。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地且為總樓層數5樓、屋齡約40年之住家用公寓,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1.94萬元,又系爭房屋面積為(計算式:樓層總面積67.38㎡+陽台15.02㎡=82.4㎡),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調卷第87頁)。據此推估系爭房地起訴時交易價格為983萬8,560元(計算式:119,400元×82.4=9,838,56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75萬7,840元(計算式:9,838,560×1/2+9,838,560=14,757,84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萬3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