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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23號原 告 邱銘乾

羅進鴻邱至華邱澐溱邱銘輝羅采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許建藍法定代理人 許元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邱銘乾(買受權利範圍3/10)、羅進鴻(買受權利範圍2/10)、邱至華(買受權利範圍2/10)、邱澐溱(買受權利範圍2/10)、邱銘輝(買受權利範圍1/10),並依各買受人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登記;㈡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17/1,000,及同段00號、同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羅采芳。是原告前開請求,其主要目的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之價值核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40,495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原告請求移轉土地價額計算結果⒈○○段00地號土地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3,200元

,是其價額核定為6,384,000元(計算式: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53,200元/㎡×120㎡×權利範圍10/10)=6,38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段00地號土地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3,200元

,是其價額核定為4,569,986元(計算式: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53,200元/㎡×206㎡×權利範圍417/1,000)=4,569,986元。

⒊○○段00地號土地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3,200元

,是其價額核定為3,458,000元(計算式: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53,200元/㎡×65㎡×權利範圍1/1)=3,458,000元。

⒋○○段000地號土地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8,509元

,是其價額核定為28,509元(計算式: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28,509元/㎡×1㎡×權利範圍1/1)=28,509元。

⒌故上開土地價額核定為14,440,495元(計算式:6,384,000元+4,569,986元+3,458,000元+28,509元=14,440,495元)。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