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42號原 告 林明通被 告 林芳
林信雄林春鍊
林益傳林明山林茂松林英明林東海林新丁林木川林松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又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4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3,666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1,400元/㎡×47.69㎡=543,6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