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42號原 告 林明通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芳等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芳、林木川、林松義之年籍、住居所或送達地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僅表明部分被告為林芳、林木川、林松義,惟未載明上開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送達地址(所陳報地址均查無此址或查無此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併命補正上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予以補正,逾期不為,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