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52號原 告 Uniquify Inc.法定代理人 Josh Lee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被 告 欣鉅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立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29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4年7月10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29.505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3,830萬9,292元,有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30萬9,29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萬7,6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