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59號原 告 劉義聰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紘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被告「李明紘」之住所或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雖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70萬元,並加以說明,惟未記載訴之聲明,是原告起訴程式有所欠缺,於法不合。另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李明紘」,惟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及被告李明紘之住所或居所暨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且按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