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67號原 告 林玥君(原名林月卿)訴訟代理人 王昱翔律師被 告 陳素慧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上開規定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浴廁地板管線漏水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如不為修繕,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3樓房屋,並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原告未提出聲明㈠所需之修繕費用據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開規定,聲明㈠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算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聲明㈠標的金額,且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聲明㈠金額+聲明㈡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金額,即如前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45萬元=2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