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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4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71號原 告 廖慶煌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3.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7/100000)及其上同段1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以重樹登字第008810號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6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與系爭房地同路段,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2,897元(計算式:38,500,000÷374.16=102,89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開交易價格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以此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計算基準應為合理;又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219.6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故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應為22,596,121元(計算式:102,897元×219.6平方公尺=22,596,181元)。系爭房地交易價值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6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蘇子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