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74號原 告 蔡寬進訴訟代理人 謝榮裕律師被 告 林家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器設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35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423條第1項規定「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1編號1至9所示機器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回復原狀後返還與聲請人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設備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核定,又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稱:系爭設備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7萬元等語,且兩造於前案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62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中就系爭設備約定總價金127萬元不爭執(見調字卷第22頁),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7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359元,扣除已繳調解費2,000元,尚應補繳1萬4,359元,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