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487號原 告 林瑞玲被 告 鄭進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萬4,019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遷出戶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欠繳租金5萬元、及欠繳之水電瓦斯費6,723元。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核定如下:
㈠、請求第一項部分: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請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僅需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房屋並與系爭房屋同社區最近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7.65萬元。又系爭房屋面積共126.85㎡(計算式:層次面積116.48㎡+陽台10.37㎡=126.85㎡),有建物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為970萬4,025元(計算式:76,500元/㎡×126.85㎡=9,704,025元)。復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訂定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時之實際交易金額,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則以系爭房屋起訴時現值為52萬6,900元(本院卷第73頁),11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465萬5,963元(計算式:公告現值71,258元/㎡×土地面積52,271.61㎡×權利範圍250/200000=4,655,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據上開公式計算,系爭房屋現值應為98萬6,530元【計算式:9,704,025元×526,900元/(526,900元+4,655,963元)=986,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萬6,530元。
㈡、請求第二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6,723元(計算式:50,000元+6,723元=56,723元),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萬6,723元。
㈢、請求第三項部分: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4年7月9日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元(計算式:25,000元×24/30=20,000元)。
㈣、綜上,原告上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6萬3,253元(計算式:986,530元+56,723元+20,000元=1,063,25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019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