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0號原 告 劉瑞國被 告 曹志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之利息應自111年3月16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2日止共計22萬2,166元【計算式:本金157萬元×年息5%×(2+303/365)=22萬2,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9萬2,166元【計算式:157萬元+22萬2,166元=179萬2,1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5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