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00號原 告 梁瓊仙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複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被 告 高瓊椒訴訟代理人 黃守富
林信良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人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設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外牆上如附件所標示之冷氣、鐵架以及水管拆除遷移,並將系爭牆面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4元。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土地被占用範圍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又該土地於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9,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43頁),經原告陳報占用範圍約為3平方公尺,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7,000元。又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8,040元,係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與聲明第一項併算價額;聲明第二項後段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利息,聲明第三項則係請求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4元,依上開規定,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5,040元(計算式:537,000元+8,040元=545,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