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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02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吳娟儀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蔡明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14年8月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152,438元

三、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61,872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關於鈞院114年8月7日所為114年度補字第15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裁判費計算方法及依據不爭執,然關於本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利息部分,自111年12月18日至114年5月18日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為652,438元,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原裁定以本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4344號裁定,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裁定所載本票金額450萬元,以及本金加計111年12月18日至起訴前即114年5月18日止之利息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範圍,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裁定所載利息1,449,863元為誤載,應為652,438元(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價額核定為5,152,4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72元。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撤銷,則原裁定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抗告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1,87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李奇翰附表:

本金 450萬元 利息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11年12月18日 114年5月18日 (2+152/365) 6% 652,438.36元 合計 5,152,438元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