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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19號原 告 PO-S TECH CO., LTD法定代理人 Cho Hee Sung訴訟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被 告 雙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承翰訴訟代理人 陳澤熙律師

李家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萬7,77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民國114年4月16日臺灣銀行牌告之美金現金賣出匯率為32.78元,換算新臺幣(下同)為156萬6,065元(計算式:4萬7,775元×32.78=156萬6,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56萬6,0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869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9,3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傅紫玲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