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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26號原 告 熊保岷被 告 廖翊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撤銷調解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1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兩造於民國114年6月5日成立之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71號調解筆錄,原告獲勝訴判決時所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若未經撤銷,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