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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33號原 告 黃啓益被 告 江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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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正清江正生江正城江森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李敏鳳應就被繼承人江信雄所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4)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原告係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拍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計算式:166萬元+94萬元+22萬元+42萬元+4萬元+52萬元=380萬元),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