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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34號原 告 劉石金被 告 劉瑋政

劉瑋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萬6,61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劉瑋政、劉瑋勝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8分之1),及其上同段28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地地點、樓層及屋齡相近之不動產,於起訴時相近時點之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2萬5,6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為141.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127.04㎡+陽台面積14.16㎡=141.2㎡),則以上開單價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1,773萬4,720元(計算式:141.2㎡×125,600元/㎡=17,734,72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773萬4,72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萬6,6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