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36號原 告 陳螺訴訟代理人 張銘珠律師被 告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亦有明定。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民國113年3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本票,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1870號請求清償票款強制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查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為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執行事件,核其客觀利益為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250萬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即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14日)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0,13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7元(參萬參仟貳佰零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 算 日 終 止 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250萬元 1 利息 250萬元 113年3月15日 114年7月14日 (122/365) 6% 200,137元 小計 200,137元 合計:2,700,1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