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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43號原 告 劉貴文被 告 曾柏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原告以一訴請求數訴訟標的,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確認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因受脅迫所簽署之讓渡書無效(或撤銷該讓渡書)。查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1萬5,000元(不併計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聲明第2項則係就兩造於114年6月11日簽署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請求確認無效或予以撤銷,顯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然其起訴係否定系爭讓渡書之合法性,俾使原告毋庸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給付170萬元予被告,足認本項前、後段聲明之各訴訟標的間具競合關係且實質經濟目的同一,且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以前揭說明,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萬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1萬5,000元(計算式:215,000+1,700,000=1,915,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3,9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給付修車費用等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