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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15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549號原 告 楊溫強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被 告 吉虹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又依原告所提出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買方)、本票影本記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日期:2025-08-18